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无业。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陕KZB5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干召庙镇乌兰立新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新六组路口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蒙08·40368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受伤,被害人张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委托同乘人员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对现场进行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琼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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