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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巴彦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05年1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田某某因索要债务,在临河区701附近田某某的现代伊兰特车上及临河区大学路佳乐宾馆的516房间内,连续控制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3小时。期间马某、王某某多次殴打张某某,王某某用刀将张某某右上臂后外侧捅伤。案发后,马某、田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为赌博的人借高利贷做了担保。后三被告人向其索要赌债,于2014年5月27日将其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指认701加油站附近巷口为其殴打及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现场;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为殴打并非法拘禁其的人。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田某某家人各赔偿受害人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4、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右上臂后外侧切割伤。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马某打电话让其去701加油站的一个路口向被害人张某某要赌债,期间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拿出左腿上绑着的工艺刀向张某某捅去,后带张某某来到大学路一个宾馆的事实。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拘禁至大学路小桥东侧路南一个宾馆内索要赌债,并进行殴打的事实。
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在701加油站路口黑色伊兰特轿车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赌债,后将其带至大学路东佳乐宾馆516房间内非法拘禁的事实,期间马某、王某某均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
8、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有前科劣迹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有劣迹,被告人马某有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因索要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并索要赌债,同时马某有前科,王某某、田某某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中马某、田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因索要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并索要赌债,同时马某有前科,王某某、田某某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中马某、田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审判长:温梨
审判员:郜田野
审判员:孔瑞英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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