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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郝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
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思彤、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XX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外环33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东被害人赵某某(男,65岁,河南人)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接到报案后,辽河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郝某某抓捕归案。
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5毫克/100毫升;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颈髓及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审判长:田华武
审判员:赵十
审判员:袁红

书记员: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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