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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6日5时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XXXXXXX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油街24号灯杆处时,与高某某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高某某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死亡原因系由于胸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法律责任,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十
审判员:袁红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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