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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方某、关某、曹某某犯盗窃罪李洋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唐国田、张某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租住于盘山县(户籍登记地址:盘山县),系农民。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技校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同户籍登记地址),系农民。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7年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国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国田、张某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辽河检公诉刑追诉(2016)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新,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李洋、关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松,被告人唐国田、张某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获得钱数少,参与少,认罪、悔罪,系偶犯、初犯,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犯罪所得事实
1、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以下简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56号站42046井、42X44井、42X45井,161号站1-043-046井、1-43-46井、1-42-47井等井场,从井场分气包内窃取轻质油10桶,约1.67吨,计价值约7000元。
2、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关某,提出以每桶200元的价格“购买”轻质油,关某表示同意。张某、关某利用关某值夜班之机,趁其他值班人员不备,先后多次从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307中心站29号站脱硫塔、53号站脱硫塔、29号站干燥器北侧、29号站40046井场等处,窃取轻质油10桶,约1.67吨,计价值约4000元。
同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关某,利用关某值夜班之机,趁其他值班人员不备,先后多次从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307中心站29号站脱硫塔、53号站脱硫塔、29号站干燥器北侧、29号站40046井场等处,窃取轻质油10桶,约1.67吨,计价值约5000元。
同年11、12月间,被告人张某、关某,利用关某值夜班之机,趁其他值班人员不备,先后多次从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307中心站29号站脱硫塔、53号站脱硫塔、29号站干燥器北侧、29号站40046井场等处,窃取轻质油30桶,约5吨,价值约12000元。
3、2015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方某,提出以每桶200元的价格“购买”轻质油,方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方某,利用方某值夜班之机,趁其他值班人员不备,先后二次从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301中心站56号站脱硫塔沉降罐内窃取轻质油40桶,约6.67吨,计价值约17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发现方某与张某窃取井场轻质油,予以阻止。张某找到曹某某,提出从56号站窃取轻质油并许诺给曹某某好处,请求曹某某不再阻拦,曹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方某,利用方某值夜班之机,趁其他值班人员不备,先后四次从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301中心站56号站脱硫塔沉降罐内窃取轻质油80桶,约13.33吨,计价值约31000元。其中,曹某某参与前两次窃取轻质油40桶,约6.67吨,计价值约15000元,张某分两次给曹某某计3800元;李洋参与后三次窃取轻质油,负责抬油桶、放风,窃取轻质油60桶,约10吨,计价值约23000元。
4、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窃取的轻质油,通过被告人张某代的介绍和协助,分三次以每桶400元或每吨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唐国田,唐国田为表示感谢,给张某代香烟、鱼等好处。案发后,22.18吨轻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窃取轻质油180桶,约30吨,计价值约76000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窃取轻质油120桶,约20吨,计价值约48000元;被告人李洋参与窃取轻质油60桶,约10吨,计价值约23000元;被告人关某参与窃取轻质油50桶,约8.33吨,计价值约21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窃取轻质油40桶,约6.67吨,计价值约15000元;被告人唐国田、张某代非法收购轻质油约30吨,计价值约76000元。案发后,22.18吨轻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方某上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关某上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上缴赃款3800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关某、曹某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代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及帮助收购轻质油的事实。
二、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4月30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洋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张某某1驾驶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普通货车乘客陈某某1(女)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洋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1系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李洋与被害人陈某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1亲属对李洋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洋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方某、关某、李洋、曹某某、唐国田、张某代到案的经过。
2、员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出具的职务及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系301中心站56号站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被告人关某系307中心站29号站采油工;被告人曹某某系301中心站站长,负责中心站的全面工作;曙光采油厂夜班值班员工为一男一女,男员工负责巡井、女员工负责看站、计量。
3、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会议纪要、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出具的轻质油管理制度、关于轻质油如何产出及产出后如何处理的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曙光采油厂加强对轻质油的管理,对轻质油规定了排放、贮存、使用和运输的管理办法,采取专业车辆拉运,专门部门回收,杜绝凝析油的流失,严禁任何人员外送、倒卖及换取其他物品,含轻质油液体排出后进入管线输至联合站进行统一管理。
4、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该作业区发现有丢失轻质油迹象的井站及时间。
5、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曙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生产技术科出具的事情经过及称重计量单,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原油检测结果,油罐车照片证实,案发后,22.18吨轻质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经检测轻质油含水为0,密度为0.7971,公安机关在张某拉油车辆上扣押的油桶容积为220L(0.22m3),每桶油的质量为175.362公斤,经折算,每6桶油品为1吨。
6、中国石油辽河油田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黑凝析油价格。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方某、关某、李洋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唐国田、张某代对张某存储轻质油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唐国田、张某代对唐国田存储轻质油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国田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卖给其轻质油的人,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收购轻质油的叫“大鹏”的人。
8、证人翁某某、王某、武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1(均系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56号站夜班工人)的证言证实,56号站共三个班值夜班,一个班两个人,一男一女,方某是56号站站长,每周值班一天,作为夜班当班干部,处理突发情况。同时证实,该站轻质油由厂里统一处理,个人不能私自处理,未发现方某在值班期间整轻质油,如果是整轻质油也是躲着他们。
9、证人陈某某2(系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29号站夜班工人)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关某均是29号站夜班工人,一起值夜班,自己负责看站,关某负责跑井。同时证实,该站轻质油由厂里统一处理,个人不能私自处理,未发现关某在值班期间整轻质油,如果是整也是躲着自己。
10、证人张某某2(系被告人唐国田雇佣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月25日8点钟左右,唐国田打电话让去他家小区,自己就和张某代一起到了唐国田家,后自己开着唐国田的日产奇骏车拉着唐国田和张某代到的石新镇街里,路上听唐国田说是去抽油,在石新镇街里一个十字路口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唐国田和张某代下车与面包车司机说了十多分钟话,来了一辆油罐车,面包车带路走了十多分钟,自己开车和油罐车一起到了一个空院子,看见院内一房子里摆的都是那种一百八十公斤的大油桶,油罐车司机把油管接在油罐车的泵上,自己拿管子开始从每个油桶里面抽油,总共抽了120个左右的油桶,张某代和面包车司机也一起帮忙干活。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卖油的人。
11、证人王某某2(系油罐车司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自己没有正式工作,是开油罐车赚运费的,一共给让唐国田拉过三次油,第一次是2015年3月左右,第二次是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第三次是2016年1月25日,三次都是从石新镇东面的院子里拉运的,每次除唐国田外还有一名是卖轻质油的男子和另外两名干活的男子,都是从仓房里的油桶往油罐车里抽轻质油,第一、二次没过磅,大概装了11、12吨左右,第三次装了大约100多个油桶,每个油桶大约能装220升油,前两次装完油都卸到唐国田兴隆台厂子的油罐里了。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某是卖轻质油的人,被告人张某代是往油罐里装油的人。
12、证人于某某(系石山农场草场分场职工)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被告人张某,但关系一般,张某妻子李洋和自己妻子关系好,自己家和李洋娘家在石新镇是邻居,石新镇玉石街东端路北有一个大院是自己的,2014年下半年时,西北角有个仓库借给张某了,其他地方都闲置了,听张某说是放渔网用,不知道张某放轻质油的事。
13、证人郑某(系唐国田朋友)的证言证实,自己2002年左右认识的唐国田,知道唐国田就干和油有关的活,别的活不干,自己在盘锦市垃圾场东边大概500米的路北有一个厂子,唐国田有时打借厂子要在油罐里放油或都在厂子里放些油桶,有一次听打更的说唐国田好像在厂子里放轻质油,自己就让唐国田赶紧拉走。
14、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上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关某上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上缴赃款3800元。
15、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唐国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洋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18、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6】第16055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公里小时。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公里小时。轿车左前轮胎破裂处系碰撞所致。
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根据尸检所见,结合交通事故案情分析陈某某1系中枢神经系统损伤致死。
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1、协议书、赔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洋与被害人陈某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1亲属对李洋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洋的法律责任。
22、证人张某某1(系被害人陈某某1丈夫)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15时35分左右,自己驾驶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新镇装完油桃出来,准备回双台子区果品公司,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纸业东侧时,看见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好像突然失控了,驶入自己车道与自己车相撞,自己受点轻伤,老伴陈某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肇事时从驾驶室内甩了出去落到路过水沟内,当场死亡,对方司机打电话报警。
23、证人孙某某(系被告人李洋亲属)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李洋打电话说开车肇事受伤了,需要去医院治疗,自己在现场看到李洋的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自己把李洋送到凌海市中医院了。
24、常住人口详细、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唐国田、张某代的自然情况。
25、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唐国田、张某代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油田原油,张某盗窃数额巨大,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国田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代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联系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李洋应数罪并罚。唐国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方某、李洋、关某、曹某某、唐国田、张某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方某、李洋、关某多次盗窃,被告人唐国田、张某代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在张某、关某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张某、方某、李洋、曹胜盗窃共同犯罪中,张某、方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洋、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唐国田、张某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唐国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某、曹某某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张某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后自动投案,李洋交通肇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张某、方某、李洋盗窃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唐国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七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部分原油被扣押后返还丢失单位,方某、关某、曹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李洋交通肇事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张某、方某、关某、李洋、曹某某、唐国田可从轻处罚,对张某代应减轻处罚。关于唐国田辩解最后一次收油应认定为未遂,经查,唐国田、张某代等人带油罐车在张某处已将油装车并离开现场准备去吃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伙同被告人方某、关某、曹某某等人共同窃取轻质油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有曙光采油厂文件及采油作业区提供的岗位职责证实,方某、关某、曹某某等人对轻质油无处分权,均系利用工作便利盗窃轻质油而非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窃取的轻质油含有水分,在认定犯罪价值时依法应当扣除所含相应的水分的意见,经查,有唐国田供述证实其收购的均是油且有辽河油田分公司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最后一次原油含水为0,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愿意主动赔偿未收缴部分轻质油损失,方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李洋、关某、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国田判决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唐国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唐国田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代的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华武
审判员 赵十
代理审判员 刘建伟

书记员: 张晓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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