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GG***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索某某、赵某某,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5KM+4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案。
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1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其驾驶辽MGG***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索某某、赵某某从铁岭县李千户镇回铁岭,行驶到肇事地点时与一辆大车会车,对方用远光灯,其没看清撞倒一行人,其报警。
2、证人索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7日18时,刘某某载乘其二人驾驶辽MGG***号吉普车行驶到张楼子村时撞倒一行人。刘某某报警。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某吃完晚饭出去溜达时发生事故。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7日17时29分许,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刘某某报警称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发生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索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7、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情况。
8、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
9、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1月7日17时29分许,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刘某某报警称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刘某某传唤到案。
11、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自然情况。
12、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赔偿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
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健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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