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辽宁省铁岭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影娇、曹春龙,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影娇、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5时26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辽M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2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北线2公里+100米(铁岭县新台子镇国储330仓库附近)处从道路中心线左侧右转弯进入路西侧厂区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某当场死0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
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8年1月3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储330仓库院门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汪某某2018年1月3日下午在新台子330仓库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8年01月03日15时5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张某报警称,在新台子镇国储330厂附近,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有人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张某准驾车型为A2。辽MD****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行车规定。
7、保险单证实:辽MD****车辆有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
8、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汪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辗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
9、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
10、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1月3日在新台子镇330国储仓库门处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为事故发生情况,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张某报警称,在新台子镇国储330仓库附近,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有人死亡。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张某带回调查。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自然情况。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
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对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
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乔鑫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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