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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系被害人姜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辽宁银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196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征,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市辖区物流城车管所。
法定代表人张姝,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野,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3年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89年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琦,男,1986年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8]102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征、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799公里+550米处时,在冰雪路面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姜某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载乘姜某某和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姜某死亡,姜某某、齐某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和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电话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系被害人姜某的父母,姜某未结婚,无子女,因姜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住院62天,护理费为7160.9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十级伤,残疾赔偿金为69986元。其支付医药费1429.63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给付1000元,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住院89天,护理费为10279.37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其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986元。其支付医药费1098.75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给付1500元,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1500元。
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为齐某垫付医药费18183.66元、为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6400.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3月7日下午,其驾驶车辆从开原回沈阳途经102线范家屯和腰堡镇中间一拐弯处与一辆车相撞,其报警。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3月7日,其与齐某下班后坐儿子姜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3、被害人齐某陈述证实:2018年3月7日,其下班后与姜某某乘坐姜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7日下午16时3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单某某电话报警称,在102国道铁岭县范家屯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发生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姜某某、齐某无责任。
7、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准驾车型为C1,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沈阳福泰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8、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单某某、姜某血液乙醇成分均为0mg100ml。
9、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某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齐某腰3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货车通过测速参照基准时平均行驶速度约为42mh,轿车通过测速参照基准时平均行驶速度约为46mh。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3月7日下午16时3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单某某电话报警称,在102国道铁岭县范家屯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发生事故。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单某某抓获。
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自然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银州区红旗街道驻跸园社区证明:用于证实姜某某、刘某某自然情况,姜某某、刘某某系姜某父母,姜某1994年10月15日生,未结婚,无子女。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费收据:用于证实姜某于2018年3月7日死亡及因此支付殡葬费情况。
铁岭市中心医院收据:用于证实支付医药费1429.63元。
昌图中心医院收据:用于证实支付鉴定所需医药费520元。
5、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实姜某某于2018年3月7日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为:建议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齐某自然情况。
2、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实姜某某于2018年3月7日住院治疗,2018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为:建议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齐某构成十级伤残。
4、铁岭市中心医院收据:用于证实支付医药费1098.75元,复印费254元。
5、铁岭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用于证实支付鉴定费1000元。
6、铁岭益春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收据:用于证实支付医疗器具146元。
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铁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承诺书、审核结果通知书:用于证实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为齐某垫付医药费18183.66元、为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6400.30元。
被告人单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单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姜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115000元,赔偿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对其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单:用于证实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
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姜某某、刘某某因姜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88000元、因姜某某受伤发生残疾赔偿金11000元、赔偿因齐某受伤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共计12699.3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二人已垫付10000元,故不再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外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的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因姜某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4600元;赔偿因姜某某受伤发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6275元;赔偿因齐某受伤发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某、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复印费、鉴定费无证据证实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齐某垫付医药费,该笔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赔偿。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因姜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因姜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4600元;赔偿因姜某某受伤发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6275元;其中支付给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16400.3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因其受伤发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125元;其中支付给第三人铁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18183.6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姜某某、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健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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