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纯辉,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H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797公里+100米处(铁岭县腰堡镇)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敬峰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其驾驶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吉林往营口运大米,途经102线铁岭县腰堡镇撞倒一行人,其报警。
2、证人王耀敏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17日0时4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舒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国道102线发生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6、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
7、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碰撞、碾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舒某某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未达到报废期限。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40000kg;辽H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
9、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
10、称重单证实:2017年11月17日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W***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称重为75740kg。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7日0时4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舒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国道102线发生交通事故。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某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驾驶超载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健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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