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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铁岭县人,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楠、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M4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东150米处时,与行人陈某某、孙某相撞,致二人受伤。李某某将陈某某、孙某送至医院后返回现场通过电话报案。2015年1月6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住院救治费用18万元,后又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10分许,在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东150米处,其酒后驾驶辽M43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撞伤两个人,一人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其电话报警。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10分许,在铁岭市新城区中国石油加油站东150米处,其与陈某某站在道边时候发生交通肇事,其被撞昏迷。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10分许,在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东150米处,陈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受伤。
4、铁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具体情况。
5、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驾驶人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
6、铁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7、铁岭市公安局车辆痕检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因与行人陈某某相撞后形成。
8、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李某某血样5ml用于司法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87.7mg/100ml。
9、铁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死亡。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案,民警在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1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2、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三次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现金80万元,住院费18万元),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2、见证书两份,证实在律师的见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已离婚,现陈某某的唯一近亲属即其子陈某甲。
3、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成绩突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波 代理审判员  蔡哲 人民陪审员  屈毅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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