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8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7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48分许,被告人宫某驾驶辽M****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柏线1公里+900米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案发时载乘李某甲、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受伤,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9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宫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被告人宫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各项损失33万元整,取得李某甲家属、张某、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宫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13日13时18分许,其驾驶辽M****E轿车行驶至镇西堡镇西营盘村内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其下车看有两人倒在地上,其报警。轿车是董某某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13日1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张某回家,行驶到西营盘村一卖店门口,其刚停下车就被撞倒。其无驾驶证。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奶奶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停下奶奶要下车买东西时发生事故。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宫某向其借车后宫某给其挂电话说发生事故,其报警。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妻子。2017年5月13日李某甲带孙子张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李某某是其姐夫。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3日13时48分接董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铁岭县镇西堡镇西营盘村发生交通事故。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9、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宫某准驾车型为C1,未查询到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辽M****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董某某。
10、保险单证实:辽M****E小型轿车保险情况。
11、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成分97.3mg/100ml。被告人宫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
12、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碾压致胸腔脏器破例,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13、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事故两轮摩托车为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14、中国联通公司业务凭据证实:案发后宫某通过13941056618号移动电话给董某某挂电话委托其报警。
1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3日13时48分接董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铁岭县镇西堡镇西营盘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宫某驾驶辽M****E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张某由北向南同方向时相撞,李某甲当场死亡。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宫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宫某、李某某自然情况。
17、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宫某1998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宫某赔偿李某甲家属各项损失33万元,取得李某甲驾驶、李某某、张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
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案发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宫某、李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于树君
审判员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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