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1年生,汉族(死者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立宏,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周月,该公司员工。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铁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郎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MAH2××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黑龙江路交叉路口北4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骑自行车相追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53.35mg/100ml。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事故车辆辽MAH2××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理赔期内。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被害人李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凡河新村。长女李某,女,1971年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合理支出: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295884元(32876元×9年)、误工费2258.7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9266.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7年7月23日4时20分,其驾驶辽MAH2××号小型轿车,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追撞前方一骑自行车老人,其拨打120、110电话抢救、报警,老人当场死亡,其头一天晚上喝了两瓶啤酒,车有保险。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父亲早上出去锻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去年去世,只有其一个孩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3.35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记录,证实事故车辆碰撞接触情况。
8、张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源于张某电话报案,现场将张某抓获。
10、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400000元,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交强险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有,撤回对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死亡证明书、得胜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确认书、新城区回迁安置资格确认证明、得胜台村民征地协议确认书、公证书、户口本,证实死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女关系及死者在城镇居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当日在保险理赔期内,该公司已履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不予赔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民事部分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业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铁岭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前科劣迹,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关于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波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 徐健
书记员: 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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