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被害人),男,2012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系被害人袁某某父亲),男,1973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女,1960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某长女),女,1985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某次女),女,1990年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出生,回族,辽宁省铁岭县人,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库久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经济开发区),系辽AY98××号小型轿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甲,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库久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1mg/100ml属于醉驾,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将被害人及时送到医院救治,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5、醉驾,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被告人杨某属于醉酒后驾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人保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库久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鸣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车辆转由他人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主张的被害人袁某某二次手术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看护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具体住院天数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一节,因附民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366.85元,合计112366.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甲急救医疗费7436.99元,上述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库久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 哲 审 判 员 王盛男 人民审判员 田长林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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