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1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海连俊、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乘车人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1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梁某某以包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鉴于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梁某某作为乘车人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1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梁某某以包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鉴于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杨占川
书记员:宋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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