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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D.61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3千米+377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雷某某追尾相撞,致雷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彭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户籍证明、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武应龙

书记员: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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