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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谢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李某某、王某某的
马某丙
张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唐山市栾南县。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丙、王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永冠公司、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冀B43K34号微型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经济损失中的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经济损失中的30992元(损失380992元-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的50000元-永冠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人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李玉新
审判员:毛小达
审判员:尹本峰

书记员:高玉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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