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田家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田家镇。
原审被告人薛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暂住大洼县田家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大洼县田家镇。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阎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宝华、张某、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宝华驾驶车牌号为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阎某从于楼返回田屯途中,途经田家镇霍田公路建材市场路段时,将行人田某1撞倒。后二人将田某1送至辽河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到达医院后,薛宝华找到被告人张某顶替其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并告知阎某驾车肇事的是张某。到案后,张某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包庇薛宝华使其逃避法律的追究,阎某做假证称张某开车撞倒了田某1,帮助薛宝华逃避法律责任。被害人田某1出生时间1948年12月2日,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田某某,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租住于大洼县田家镇富田小区2-2-302室。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2016年3月30日止、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田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于辽河油田中心医院,花医疗费6952.41元,田某1死亡赔偿金为407148元(29082元×14年),死亡赔偿金24555元,总计人民币438655.41元。
另查,被告人薛宝华家属在法律规定赔偿的份额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人对被告人薛宝华表示谅解。经大石桥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大洼县司法局、双台子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薛宝华、张某、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宝华、张某、阎某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宝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田某1死亡时间、原因。
4、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薛宝华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及该车保险情况。
5、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迎宾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22时左右,该所接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总值班报警求助称:“有一名男子被机动车撞伤,被肇事者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救治,现在ICU重症监护室抢救,请求公安机关联系其家人”。民警随即赶到医院,发现住院部正门口东侧站着四名男子,民警上前询问时,其中一名自称张某的男子称其在盘锦市霍田公路田屯路段将抢救者撞伤,并将他送至辽河油田医院抢救的情况。因该案不属该所管辖,故联系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当日22时45分,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该四人及肇事车辆带走。
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张某冒充肇事司机指认现场等情况。
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田某1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检验报告证实:薛宝华、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跟我同住的刘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车把人碰了,让我一起去辽河油田总医院。我开车到田家汇美接的张某,之后,我们三人一同去了辽河油田总医院。在医院看见了阎某,我后来知道薛宝华撞人的事。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薛宝华开车肇事把人刮了,还让我去田家汇美找他,我让同住一起的胡某某开车在田家汇美接的张某,我们三人一同去了辽河油田总医院。到了医院后,我问薛宝华怎么回事,严重不?薛宝华说,他开车把人撞了,还挺严重的。不一会儿,警察来了,问谁开的车,张某称是他开的。
11、被告人薛宝华、张某、阎某供述,三人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吻合。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13、结婚证、户籍证明、大洼县唐家镇唐家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害人田某1、原告人田某某的出生时间,田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田某某。
14、房屋出租协议书、大洼县田家镇昆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田某1、王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居住于富田小区2-2-302室。
15、调解协议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人薛宝华妻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外,赔偿王某某、田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人对被告人薛宝华表示谅解。
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大石桥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大洼县司法局、双台子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薛宝华、张某、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宝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薛宝华是肇事者而为其做假证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阎某身为证人故意做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藏罪证,构成伪证罪。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宝华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宝华实行数罪并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薛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阎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薛宝华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因被害人田某1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38655.4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16952.41元,此款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余款人民币21703元由被告人薛宝华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和饮酒驾驶均为商业险免赔事项。结合本案事实,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宝华于2015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阎某从于楼返回田屯途中,将田某1撞倒,至其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薛宝华肇事后顶替其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在交通民警询问时,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阎某在接受询问时,按照薛宝华所说作假证称系张某开车撞倒田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宝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薛宝华是肇事者而为其做假证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阎某身为证人故意做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藏罪证,构成伪证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和饮酒驾驶均为商业险免赔事项。结合本案事实,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薛宝华承认曾于肇事前饮酒,但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薛宝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酒后驾车,据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薛宝华不属于酒后驾车;原审被告人薛宝华找张某顶替的行为已按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薛宝华具有酒后驾驶车辆和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温 阳 审判员 李智琼
书记员: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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