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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孙某、李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李某乙
金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系被害人李某甲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金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乙,被上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路大洼镇汽配城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李某甲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事故中,金某、李某甲、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大洼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出生时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城镇,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1526.07元,总计人民币536241.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50分左右,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驮其行驶至大洼汽配城南边路段时,在路的最西侧车道上和一辆自行车相撞。
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左右,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驮赵某去王家镇九号村,行驶至大洼镇汽配城南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路面情况等。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原因系头部严重损伤。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被害人李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某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8、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性质及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无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金某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金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驳回上诉人追加与金某共同饮酒人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原判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虽与金某共同饮酒,但醉酒驾车的是金某,而赵某只是乘车人,与被上诉人金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赵某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无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金某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金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驳回上诉人追加与金某共同饮酒人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原判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虽与金某共同饮酒,但醉酒驾车的是金某,而赵某只是乘车人,与被上诉人金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赵某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温阳
审判员:毛小达

书记员: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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