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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纪某某
孙某
吴某某
戚乙
戚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戚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戚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戚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暨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戚某无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盘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戚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肺栓塞死亡。
5、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20分,其驾驶辽LGXXX7号别克轿车载着戚某某沿盘山县沙岭镇尖台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路边树上,戚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救死亡。
6、被告人戚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戚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戚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卒于2013年11月27日,时年49岁,居住在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高家村3组,系农村居民。被害人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11月10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7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戚某某住院费23811.73元、护理费1629.90元(34995元/年÷365天×17天)、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00元,共计259056.63元。辽LGXXX7号别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2时09分自正通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后出借给被告人戚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戚某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二原告人与被害人戚某某的身份关系。
2、被害人戚某某的病历、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戚某某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费23811.73元。
3、租车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2时09分自正通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辽LGXXX7号别克轿车。
4、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辽LGXXX7号轿车是他的朋友纪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中午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的一个车行租来的,并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将车交给了他,一直到肇事。
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戚某将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交押到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另戚某与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全部损失由他一人承担,故应当由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自称因原审被告人戚某欲随礼向上诉人借车,二人便商议租车,因戚某无驾驶资格,便以上诉人的名义租用了辽LB5217号轿车。上诉人纪某某明知戚某无驾驶资格而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戚某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没有证据支持,戚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对协议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另戚某与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全部损失由他一人承担,故应当由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自称因原审被告人戚某欲随礼向上诉人借车,二人便商议租车,因戚某无驾驶资格,便以上诉人的名义租用了辽LB5217号轿车。上诉人纪某某明知戚某无驾驶资格而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戚某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没有证据支持,戚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对协议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温阳
审判员:李智琼
审判员:刘雪

书记员: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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