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大学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溪,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004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什村口西16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武全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武全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报警未离开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对死者家属造成伤害,表示自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提供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用以证实被告人自行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蒙A·NG9**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004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什村口西16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武全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武全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保全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武全保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3、(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武全保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脊柱损伤而死亡;4、机动车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蒙A·NG9**号小型轿车(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15km/h;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侦查人员的勘验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信息;7、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及案件的来源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全保无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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