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大专文化,金桥中环光伏能源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村乾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号蓝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大邦鼎昊汽修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闫某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6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折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管回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还查明,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牛某某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5607.08元,牛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褚某某除在医院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外,2017年3月7日,又赔偿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称自己赔偿了对方9万元,医院抢救时垫付过4万元,向法庭出示对方另收到他赔偿的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三张。认定犯罪事实有事件单,发、破案经过,询问李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褚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交管回]第2017-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保险赔偿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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