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9日8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呼钢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马路的被害人安某某载乘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安某某、姚某某受伤,被害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安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替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家属人民币7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当时对方骑电动车逆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8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呼钢东路交叉路口处时,和由南向北骑电动车斜过马路的被害人安某某(电动车载乘两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安某某及电动车上两某受伤,被害人姚某某(殁年4周岁)于2015年12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安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询问安某某、李某某等人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姚思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346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2-1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某某、刘某某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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