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司机,住乌海市。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挂车车牌号蒙LG2**)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所属G6高速(南幅)480KM+56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内蒙××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无驾驶证照,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挂车车牌号蒙LG2**)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南幅)480KM+56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代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事故车)驾驶室前端中部与行人王某某发生过碰撞接触;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前照灯、制动系均能够正常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代某某本人无驾驶资格。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近亲属代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代某某。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询问徐某某、王某、苗某某等人笔录,讯问被告人代某某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王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346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51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内公交高呼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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