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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2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推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询问李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孙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事发地点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106号、13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7]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英、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钰

书记员: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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