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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呼和浩特市金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审判长:张钰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刘建英

书记员: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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