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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22V07号吉利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二环交叉路口南侧5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中央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倒地后被周某驾驶的蒙ANL765号小型越野客车、程某某驾驶的蒙AA6318号小型轿车碾压,周某和程某某驾车逃逸,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脏器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扣放车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询问证人周某、程某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某、周某、程某某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逃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2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案发现场行车记录仪影像资料,公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振 中 审 判 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洪 新 平

书记员:李佩佩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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