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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大学文化,无业。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锡林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锡林南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后,又与沿锡林南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被告人查某某弃车逃逸,当日9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查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77㎎/100ml。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查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查尔斯。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询问张某笔录,询问证人庞某笔录,讯问被告人查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某某抽血照片,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2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02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逃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2016)呼仲证内字第4272号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被告人查尔斯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钰
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邸惠霞

书记员: 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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