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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赵建东(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
呼某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某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呼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公交大客车,沿本市新城区兴安北路由南向被行驶至光华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尚某某受伤,经解放军25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呼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呼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某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呼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云彩琴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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