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张惠文(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蒙A8F107号白色奇瑞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大学东门口时,与行人李某某、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未停车,继续驾车沿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逃离现场。过往的其他车辆驾驶员看到后追赶并记下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的号牌并报警。被告人赵某驾车行至本市新城区新华大街长乐宫十字路口时,将车停下给其同学孙某打电话,孙某来到长乐宫十字路口驾驶蒙A8F107号小客车,被告人赵某乘坐孙某的妻子陈某驾驶的车紧随其后,由长乐宫十字路口向兴安北路行驶,途径肇事现场附近时被接到报警的交警截停并抓获了被告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法庭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胡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胡某某和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胡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胡某某和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李桂林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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