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陆某某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新兴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不当操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不当操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宇鹰
审判员:刘忠伟
审判员:池美霞
书记员:马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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