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宇鹰
审判员:乌兰娜
审判员:刘永玲
书记员:王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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