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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撤销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蒙JF6019号红色起亚小客车拉乘被害人云德强沿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与气象局西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孙永龙驾驶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61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和被害人云德强受伤,云德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委托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以及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车辆行驶中,听到有碰撞声后,下车发现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大货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杜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
3、案件登记表,证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气象局西巷北口与成吉思汗大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孙永龙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的事实。
6、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云德强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云德强无责任的事实。
8、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车速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蒙JF6019号小客车车速为48.40km/h,孙永龙驾驶的蒙A619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速为53.10km/h的事实。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实施犯罪时的年龄。
11、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以及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某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庭审时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飞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书记员: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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