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李某、张某2、高某、梁某,在牙克石市牙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T”型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在道路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阿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孙某在副驾驶位置乘坐,陪驾指导)相刮撞,造成张某1、阿某、孙某、李某、张某2、高某、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阿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李某、高某、梁某、张某2无责任。经酒精检测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78mg/100ml。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阿某、梁某、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家属积极向全部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提供医学证明,处罚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孙某、阿某、梁某、张某2、李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