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34.97元、误工费3141.32元、护理费688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18858.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仇某某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共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仇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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