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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德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林德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裕线2公里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白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德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德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德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自首说明、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斟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卢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德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原、卢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德华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书记员: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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