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
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死者刘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回族,1983年2月7日出生,职工,住大武口区,系死者刘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回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大武口区,系死者刘某某之子。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武口区裕民路某小区门口倒车时,与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儿一女,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其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30年4月13日,共有六个子女。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系吴某丙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系C1;6、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7、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二手市场购买的机动车,案发当天其驾驶机动车在裕民倒车时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员利用QTZ-2型微机制动性检测仪对车辆制动性能进行动态路试检测,检测数据及结果附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调查情况;14、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事情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代理意见,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此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某某关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因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有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故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人承担80%,被害人承担20%,以此比例计算双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物质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297961.29元(医疗费29854.11元、死亡赔偿金419130元、丧葬费284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372451.61元,由被告人安某某赔偿80%,即297961.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理由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未公正处理本次事故;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警部门未公正处理本次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害人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交警部门未公正处理本次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丽娟
审判员:吕晓芳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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