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东风牌黑C05848号/黑C068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沿公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公玉线铁道口处时,因车辆制动性能失效,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吉B75T39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面包车乘车人李某1死亡,袁某及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1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脑干出血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黑C05848/黑C0680罐式半挂车组制动不合格,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7km/h。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李某、李某1无责任。当日,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李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袁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000元,取得袁某、李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振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林友证言,被害人袁某、李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李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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