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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F-LV866号轿车沿洮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弯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冲入左侧路基下与树相撞,致使其本人、乘车人邱某某、于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伙同于某某将邱某某从车后座移到驾驶员位置,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到洮南市瓦房镇卫生院。21时30分许,姜某某、于某某坐洮南市中医院救护车到事故现场,经医生检查发现邱某某已死亡,姜某某、于某某没有报案,并坐洮南市中医院救护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2月30日,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始调查时,姜某某、于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证谎称肇事车辆系死者邱某某驾驶,于某某包庇姜某某。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邱某某因极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与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邱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敖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记录,情况说明,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某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洮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润东、赵辉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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