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大通乡黄花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被监视居住。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V9601号长安轿车,在齐双公路与洮舍公路路口处与被害人管洪河驾驶的农田喷药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管洪河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玉峰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洪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玉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管洪河家属人民币二十万元,赔偿被害人李玉峰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玉峰的陈述,证人姬春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3年10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邢国光
书记员: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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