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和李向东到洮南市购买四轮车斗,二人酒后返回途中,李向东坐在四轮车车头翼板上,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四轮拖拉机,沿洮南市向阳乡政府至向阳乡文化村的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村东侧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路下沟内翻车,致乘车人李向东受伤后死亡。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公安交警人员。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466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向东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寒羊53只,砖平房三间及现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吉林鼎城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害人李向东、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 李晶审判员 邢国光
书记员: 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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