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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镇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辽源市西宁大路市人力资源中心门前。
2、鉴定书证明:杜德胜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重度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0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杨某某自然情况;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30日3时17分许,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死亡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30日杜德胜死亡。
5、视听资料:杨某某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法律文书。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7月30日3时许,驾驶×××出租车拉一名男青年沿本市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力资源中心门前,在转弯过程中,将人撞倒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供述的肇事经过,有书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瞭望不够,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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