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L-3848C奇瑞轿车,沿洮南市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路口处,与沿兴安街东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长青相刮撞,致李长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李长青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长青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洮南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4年5月16日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审判员李晶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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