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静
审判员:岳光民
审判员:裴伟玲
书记员: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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