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某小区东门门前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北侧40米处时,与该路段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梁某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致肇事车辆及路边停靠的刘某某的轿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说明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上诉人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某小区东门门前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北侧40米处时,与该路段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梁某某弃车逃逸,该起事故致肇事车辆及路边停靠的刘某某的轿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梁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被害人家属韩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没有到医院对被害人救治;出警民警郭某某也证明他赶到现场时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梁某某称离开现场到外地是为被害人筹款,但至其归案,梁某某并未向被害人提供资金。上述证据证明梁某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白风兰 审判员 杨国辉
书记员:姜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