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圣水村08号0-6-82。现于鞍山市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2014)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1496.3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鞍山市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来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尤宝、孙绍武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张某来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 孙雪
书记员: 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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