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XX
薛X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薛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X及刘XX均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X及刘XX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X、刘XX撤回上诉。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X及刘XX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X、刘XX撤回上诉。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薛春来
审判员:项广大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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