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CEA206号小型轿车,沿老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200M处时,与行人乔某某相撞,致乔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8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由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昌图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由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昌图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许玉华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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