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系农民,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4日被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5月4日10时30分许,驾驶吉JID878号小型轿车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邮局门前倒车时驶入滨河大街,与孔某某驾驶的沿滨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6608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吉JID878号小型轿车将指挥倒车的崔永德撞倒,崔永德倒至吉A6608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下被碾压致死。被告人崔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崔某甲、孔某某、崔某乙、宋某某、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指挥车辆倒车的被害人撞倒;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撞倒后被其他行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措施,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指挥车辆倒车的被害人撞倒;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撞倒后被其他行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崔某某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措施,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宝
审判员:张春艳
审判员:王锦英
书记员: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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