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白某某
熊某某
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
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奈曼旗(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奈曼旗(系被害人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奈曼旗(系被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幼儿,住奈曼旗(系被害人三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奈曼旗(系被害人的父亲)。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44岁,蒙古族,市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辽宁省阜新市。2014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辽jc**88号小型轿车沿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大线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白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白某某当场死亡。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白某某死亡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83247.30元。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五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商业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已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案、侦破的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6月3日我坐在熊某某驾驶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在大库线发生交通事故后,熊某某让我报警,我拨打120电话后要拨打110时公安机关的警察就来到现场;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3日,我与董某某一起坐在熊某某驾驶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在大库线与一骑摩托车撞上了。我与熊某某共同生活10多年了;
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称,2014年6月3日4时50分,我驾驶自己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从阜新出发,到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塔拉与库大线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我让乘车人董某某拨打120和110报案。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实,熊某某准驾车型c1;
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辽jc**88号肇事车辆系熊某某所有;
9、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白某某因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10、户籍证明证实,熊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1、介绍信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父子关系,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某与白某某系父子关系及五人的自然情况;
12、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13日,熊某某经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辽jc**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投案,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白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年计算)及丧葬费总赔偿额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70%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五原告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数额,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已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案、侦破的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6月3日我坐在熊某某驾驶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在大库线发生交通事故后,熊某某让我报警,我拨打120电话后要拨打110时公安机关的警察就来到现场;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3日,我与董某某一起坐在熊某某驾驶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在大库线与一骑摩托车撞上了。我与熊某某共同生活10多年了;
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称,2014年6月3日4时50分,我驾驶自己的辽jc**88号小型轿车从阜新出发,到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塔拉与库大线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我让乘车人董某某拨打120和110报案。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实,熊某某准驾车型c1;
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辽jc**88号肇事车辆系熊某某所有;
9、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白某某因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10、户籍证明证实,熊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1、介绍信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父子关系,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某与白某某系父子关系及五人的自然情况;
12、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13日,熊某某经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辽jc**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投案,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白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年计算)及丧葬费总赔偿额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70%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五原告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损失数额,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黄金巴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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