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2km+700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国道111线路基下,与南侧路基下树木相撞,致蒙g***68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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